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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姚志斗律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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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至市场进行流通的行为。虽然民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重,但仍有人面对金钱的诱惑,选择以身试法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下面让我们根据案例以及解析来深入了解这一罪名。

·年5月份起,被告人甲通过互联网向林某、王某甲等人购进香奈儿品牌的口红、粉饼、眼线液、化妆包和美宝莲品牌的睫毛膏、眼线液,且明知所购进的香奈儿品牌口红、粉饼、眼线液和化妆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夏庄村、解台村通过互联网淘宝账号tb20×××62将上述化妆品销往徐州市区等地。

·年12月以来,被告人乙甲明知上述香奈儿化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甲购进并销售。

·甲、乙甲销售假冒香奈儿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35万余元。

·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甲、乙甲经营地点查获假冒香奈儿品牌口红支、眼线液支、粉饼个、化妆品包45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元。

一、本案中,被告人甲明知所购进的香奈儿品牌口红、粉饼、眼线液和化妆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这些产品销往外地,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符合“销售金额巨大”。

二、本案中,被告人乙甲明知上述香奈儿化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甲购进并销售。虽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金额巨大,但为被告人甲的帮助犯,情节较甲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乙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p>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一、客体要件:国家有关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客观要件: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

一、“明知”的认定

通过此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了解到,构成此罪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明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罪中的“明知”进行了定性,即: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其他情形包括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此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商品的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面上流通的正品的价格及质量等。

如果审判中可以认定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则不主张构成此罪。

二、“注册商标”的认定

(一)原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必须具有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必须为通过国家商标局正规合法的流程申请和办理。

(二)原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仍具有效力,且原商标的商品需在市场仍有流通的可能,若不符合上列条件,则不会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罪名。

三、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规定: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四、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产品与原注册商标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的判决

对于“同一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给出了相应的定义: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同时,加工后与正品没有本质差别区别的,也可以认定为同一个商品。

但将商标附着在非同种商品上,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此时进行销售,也就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五、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分析可知:

(一)同一行为人先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对同一批产品进行销售,此时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为吸收关系,即行为人已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接下来的行为大概率会将此产品进行销售,不具有法律期待可能性,故仅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即可。

(二)如果行为人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销售他人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时既构成假冒注册商品罪,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三)销售他人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此时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六、本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又查证,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则此时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也对”伪劣产品“进行了规定/p>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此罪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有:所假冒的原注册商标是否为合规合法可以在市场流通的商标、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销售金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所规定的金额、销售数额构成“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是否具有自首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构成此罪的同时是否有构成其他罪名,如果有的话,又当如何区分以及如何判决。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是越来越重要的,所以要彻底避免此类案件,不仅要让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更要承担刑事法律的制裁,但同时,也需要从根源处解决问题,面对假货,大部分买家都存在着“知假买假”的行为,有买才有卖,自然会有人去追求这中间的高额利润。所以对于此类案件,消费者也要秉持着“保护每一位公民的知识产权”的心态,拒绝假货,拒绝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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